政府审计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报告存在错误能否纠正?

问题由来:



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均认为,财政审计报告只是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而不应作为当事人确定工程造价当然的依据。工程建设以施工合同为基础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平市场交易行为,是合同行为,应当受民法典调整。如果强行将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则实际上混淆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5条也明确:“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虽然审计报告不能成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当然依据,但并非意味着其就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以其作为结算依据,若承包方认为审计报告错误提出异议,审计部门不予采纳的,还能否予以纠正?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这也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

实践中,承包方认为审计报告结论存在错误,会提出异议,但是不一定、实际上也大部分不会被审计部门采纳,因为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就必须按照审计结论,无法推翻?当然不是。


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若审计报告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诉讼中可以直接通过质证方式纠正审计意见,对于合同中难以直接体现的问题,如补充鉴定或者质证方式不能解决的,则还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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